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日期:2017-12-15阅读: 9649 次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用于集中安葬骨灰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骨灰墓穴公墓、骨灰树葬公墓、骨灰各位公墓等。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的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墓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修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 第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当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新建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条 公墓的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墓园总面积的70%,祭祀焚烧场所应当配置具有环保净化处理功能的焚烧和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公墓的每个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县或者市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力的原则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区内设立免费区,并采取其他减免优惠措施,所需资金由市、县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确定墓位价格后10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物价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哄抬墓位价格和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五条 公墓运营单位依法取得有效的设立凭证、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开展公墓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 公墓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的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地域、服务项目、用地面积等,不得擅自关闭公墓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地域、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购置墓位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和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订墓位的,还应当出具安葬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年龄、医疗诊断证明。 第十九条 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 第二十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向县民政部门申领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监制的公墓墓位证,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鼓励、引导用户采用树葬、草坪葬、花坛葬、壁葬、地官葬和采用卧式墓碑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葬法极其他文明祭祀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安葬协议终止后20年。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墓墓位证信息库管理机制,防止伪造和滥用。对检查不合格的公墓运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媒体上公布整改名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未按政府定价销售墓位,超标准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哄抬墓位价格和实施价格欺诈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设立免费区或者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经营性公墓未按规定比例设置中低价位墓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处每一墓碑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或者在安葬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墓位,倒卖墓位的,由民政部门处每一墓位3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公墓运营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由公墓运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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