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日期:2017-12-15阅读: 8221 次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亡故居民的安葬权益,维护公墓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用于集中安葬骨灰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骨灰墓穴公墓、骨灰树葬公墓、骨灰各位公墓等。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的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公墓、回民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墓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修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
    对在公墓外散建的坟墓,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迁入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

    第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省民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全省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

    第八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一)建立公墓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的决议,或者毗邻社区三分之二以上居民的同意意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适用土地或者林地等审批手续;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六)公墓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当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新建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条 公墓的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墓园总面积的70%,祭祀焚烧场所应当配置具有环保净化处理功能的焚烧和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公墓的每个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
    公墓建造墓位和墓碑应当减少水泥、石材等难降解建筑材料的使用。鼓励采用节约资源的可替代新材料,提倡使用卧式墓碑和非白色碑体。
    禁止建造超标准墓位和墓碑。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县或者市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力的原则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区内设立免费区,并采取其他减免优惠措施,所需资金由市、县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下列亡故居民用户选择在免费区安葬的,免除全部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待遇人员;
(三)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五)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六)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七)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八)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确定墓位价格后10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物价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哄抬墓位价格和进行价格欺诈。
    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高、中、低分档设置不同价位的墓位供用户选择。以所以墓位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为标准值,高于标准值30%以上的为高价位,低于标准值30%以下的为低价位,在标准值上下30%区间的为中价位。中、低价位墓位的供应量不得低于总供应量的70%。

    第十五条 公墓运营单位依法取得有效的设立凭证、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开展公墓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 公墓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的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地域、服务项目、用地面积等,不得擅自关闭公墓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墓运营单位应当自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地域、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购置墓位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和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订墓位的,还应当出具安葬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年龄、医疗诊断证明。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与其签订安葬协议,并免费向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公墓墓位证,开具税务发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
安葬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墓位和墓碑的位置、面积、规格;
(二)用户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安葬者的自然情况;
(三)墓位价格,墓位维护管理费和约定的一次性缴费期限;
(四)到期不续缴墓位维护管理费的骨灰处理方式;
(五)变更、撤销和解除协议的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
    墓位维护管理费按年计算。年缴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向县民政部门申领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监制的公墓墓位证,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其备案。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安葬者与公墓墓位证发放信息真实一致,不得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不得在安葬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墓位,不得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炒卖墓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位。

    第二十一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鼓励、引导用户采用树葬、草坪葬、花坛葬、壁葬、地官葬和采用卧式墓碑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葬法极其他文明祭祀方式。
    在公墓墓区举行祭祀活动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在制定场所以外焚烧祭祀物品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安葬协议终止后20年。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墓墓位证信息库管理机制,防止伪造和滥用。对检查不合格的公墓运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媒体上公布整改名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未按政府定价销售墓位,超标准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哄抬墓位价格和实施价格欺诈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设立免费区或者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经营性公墓未按规定比例设置中低价位墓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处每一墓碑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或者在安葬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墓位,倒卖墓位的,由民政部门处每一墓位3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公墓运营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由公墓运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墓建设规划审批设立公墓的;
(二)对公墓运营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公墓运营活动获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25日起施行。

 


 

本文仅为提供更多信息,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